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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7-5-30
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重点援助,更好地服务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担具体日常事务,市财政、公安、建设、城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三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类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 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
广场管理、城市环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门栋关照、治安自防、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农贸市场管理、停车管理等。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下列就业援助对象: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三)下岗失业2人以上的家庭或“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四)其它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八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应作为公益性岗位在就业援助对象中聘用。各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用于安置就业援助对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岗位需求和就业援助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开发安置计划,并在《鄂州日报》发布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安置计划公告。
第十条  本市城镇公益性岗位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总量控制在全市城镇从业和下岗失业人数之和的1%以内,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援助期限为三年。现行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至2008年底。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申请与安置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程序
1、个人申请。就业援助对象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安置公告的范围和条件,填报《鄂州市公益性岗位上岗申请登记表》。
2、乡镇、社区审查。在接到个人申请登记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调查核实是否符合就业援助对象和条件,并签署意见。
3、区、街道复审。区、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对乡镇、社区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4、确认公示。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区、乡镇、街道、社区审核的基础上确认申请人资格,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申请人员名单通知所在社区公示一周。
(二)安置程序
1、综合用人单位的公益岗位需求,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本年度岗位数量并提供就业援助对象。
2、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条件,由用人单位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岗前培训,并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3、培训合格的申请人根据各自的择岗意愿和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填报择岗申请。
4、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对申请人组织面试考核,择优录用。
5、综合用人单位录用名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鄂州日报》上公示。
6、用人单位与公示无异议的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按年度签订,有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五章  上岗人员待遇
第十二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援助对象,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50%给予岗位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岗位工资由用人单位另行发放。工资和岗位补贴合计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在公益岗位上安置的就业援助对象,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的期限内享受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补贴。具体补贴的数额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和当年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比率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属于续保的,按续保条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新参保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第十四条  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实行财政直达。即由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直接划拨至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并进入公益岗位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核减或挪用。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公益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负责与上岗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对上岗人员统一标志上岗,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作为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发放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上岗人员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属用人单位责任的,停止其使用公益岗位人员资格;属上岗人员责任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函告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它符合公益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提供人员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开发业务指导和岗位使用、待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处理。
公益性岗位申请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